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公告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S00010000/2014-00226 主题分类: 市政府
信息来源: 发文日期: 2014年08月26日
名  称: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公告办法的通知
文  号: 驻政〔2013〕15号 关 键 词: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现将《驻马店市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公告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1月24日    

 

驻马店市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公告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驻马店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  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五条 发改、财政、住建、交通、水利、国土、商务、工信等市、县(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并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公告。

县(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按规定同时抄报市相应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在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公告平台。负责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违规记录的单位,应将必须公告的行政处理决定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抄送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时抄送市、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监管办)。

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外予以公告。

已经建立信息公告平台的部门,应在本部门信息公告平台和统一公告平台同时发布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公告。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公告平台和全市统一的公告平台及其它公告平台应保持互联互通、互认共用。

第七条 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全市统一的公告平台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记录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从技术上保证公告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的相关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八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责令限期整改。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下列行为被县级以上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处理或处分,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予以重点公告:

(一)将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的,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接项目业务的;

(二)泄露标底、对投标文件的比较和评审、中标候选人推荐情况的,泄露依法不得透露的有关资料、信息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以受让、借用、涂改、盗用、伪造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签名以及其他弄虚作假的方式参与招投标活动的;

(四)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业务、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

(五)相互串通参与招投标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公平竞争的;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七)在招投标活动中,行贿、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其他好处的;

(八)拒不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6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不满6个月的,公告期为6个月;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一条 负责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违规记录的单位和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二条 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的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违规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公告部门可将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四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公告部门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五条 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作出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个人)进行资质(资格)管理和升级评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十七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制定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中,可以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期满前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政府采购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应当查询前款明确的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公告信息系统,可以禁止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在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期满前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其他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的公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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