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S00010000/2014-00293 | 主题分类: | 市政府 |
信息来源: | 发文日期: | 2014年08月27日 | |
名 称: |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罚没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通知 | ||
文 号: | 驻政办〔2013〕102号 | 关 键 词: |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驻马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罚没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8月15日
驻马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罚没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罚没款收缴入库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治理车辆超限超载罚没收入收缴管理的通知》(豫交文〔2013〕38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没收缴分离,是指作出罚款处罚决定或没收处罚决定的超限检测站(点)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全市各超限检测站(点)依法收取的罚没款适用本办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二章 罚没款收缴
第三条 车辆超限超载罚没款收缴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制度。超限检测站(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罚没款,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停征。
第四条 治超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并开具《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使用pos机刷卡或者就近到代收银行足额缴纳罚款;当事人缴纳罚款后,超限检测站(点)应向当事人开具《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
第五条 “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格式,统一印制,分发各超限检测站(点)使用。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必须载明超限检测站(点)名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号、处罚日期、罚没款种类、罚没款金额、预算科目代码等要素。
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超限检测站(点)留存,第二联由当事人送交代收机构由代收机构作为收款依据,第三联由超限检测站(点)送交市、县(区)财政局核帐。
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不得涂改,代收机构对金额涂改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拒绝受理。
第六条 代收机构(指由财政部门批准的代理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业务的商业银行)应根据超限检测站(点)远离城镇及实行24小时工作制的实际需要,可在超限检测站(点)设置网点或pos机代收罚款,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没款提供便利。
第七条 各超限检测站(点)不得设立罚没款收入过渡户,罚没款缴入本级“财政汇缴结算账户”,代收机构根据各超限检测站(点)的代码分解、核算各超限检测站(点)的罚没款收入。
第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超限检测站(点)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本省驾驶人和车辆拒缴及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河南省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抄告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相关单位在驾驶人和车辆年审及换发证件时进行追踪处理,并按规定处罚及收取滞纳金。对于外省驾驶人和车辆,可依法扣留车辆,并将有关信息上报至省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办公室,由其抄告至外省治超机构依法查处。
第九条 对于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收缴罚款的,分别按以下程序办理:
如当事人缴纳现金,超限检测站(点)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场向当事人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
如当事人使用支票,超限检测站(点)应当场向当事人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将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支票送交代收机构,待罚没款缴入财政汇缴结算账户后,超限检测站(点)根据代收银行的进帐单及时开具《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给当事人。
第三章 财政票据管理
第十条 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超限检测站(点)的财政票据购领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本级财政部门购领《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再次申领财政票据时,应携带使用过的财政票据存根到同级财政票据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申领新的财政票据。对违规使用财政票据的,则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查处期间暂停发放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财政票据领购、登记、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等制度,并建立健全财政票据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确保财政票据安全、规范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超限检测站(点)财务人员应按月与财政部门对罚没款的收缴情况进行对帐。对未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没款的,应及时通知有关执法人员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治超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作行政处罚决定,不得违规直接收取罚款(现金)。对违反“罚缴分离”有关规定以及不执行者,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局有权对代收机构代收罚没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拒收和占压、挪用代收罚没款的,应及时通知有关机关进行处理。因代收机构的原因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纠风办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超限检测站(点)执行罚缴分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密切配合,通力协作,保证罚款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促进“罚缴分离”工作全面有效实施。各超限检测站(点)、代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交通、监察、财政、纠风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超限检测站(点)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下列处分:
(一)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向当事人直接收取罚没款,数额不满三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处分。 (二)擅自设置罚没处罚项目,罚没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擅自变更罚没范围、标准,罚没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不使用河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数额不满五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以罚没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给予撤职处分;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不履行行政罚没职责,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