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关政策解读

索 引 号: S0001-0208-2014-00576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信息来源: 发文日期: 2014年09月28日
名  称: “营改增”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关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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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针对应税服务的特点,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原则,主要采纳了现行营业税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了现行增值税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对应税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予以明确,主要变化是在原先营业税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基础上增加了“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规定。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应税服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由于增值税实行凭发票抵扣税款制,即纳税人抵扣进项税额以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准,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后,即便尚未向应税服务提供方支付款项,但却可以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这时如果再强调提供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的话,会造成税款征收上的脱节,即一边(指提供方)没开始纳税,另一边(指接受方)却已经开始将税务机关未征收到的税款进行抵扣。此外,由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于商事凭证,征税原则应当保持一致。所以,为了避免此类税款征收脱节现象的发生,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同时保证征税原则的一致性,规定如果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时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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