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S0001-0203-2015-00386 | 主题分类: | 市政府 |
信息来源: | 发文日期: | 2015年10月12日 | |
名 称: |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
文 号: | 驻政〔2015〕89号 | 关 键 词: |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驻马店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10月8日 驻马店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豫政〔2015〕3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落实政府责任,加大资金投入,加强部门协作,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政策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发挥救急难的作用。 (三)坚持公开公正。畅通群众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审核审批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临时救助制度和其它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整体合力。(五)坚持资源统筹。统筹推动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和家庭自救有机结合,提高救助能力,增强救助实效。(六)坚持及时高效。认真落实主动发现、受理办理、转介服务等措施,尽量缩短审批时限,实现快捷高效救助。 第四条 临时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各级政府要统筹考虑常住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数量等因素,制定落实基层社会救助职责的具体办法和措施,科学整合县区、乡镇(街道)管理机构及人力资源,充实加强基层临时救助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加强临时救助工作经费保障,要将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的临时救助工作,卫计、教育、住建、人社、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对遇到突发性、紧急性困难的人户(户籍)分离人员的救助,由事发地民政部门实施。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标准第五条 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家庭在社会救助后,生活仍然难以为继的。(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与家庭成员失去联系),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政府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下同)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第六条 临时救助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县级政府要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合理确定和调整临时救助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救助对象分类救助标准 (一)基本生活救助标准。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按照当地月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人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为单位),发放1至3个月的临时救助资金,情况特殊的不得超过6个月。(二)医疗救助标准1.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其他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因罹患重特大疾病,经各种保险补偿后需自付剩余合规医疗费用的,由户籍地或居住证登记地民政部门按照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实施救助。 2.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3.对紧急救治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机构可按照《驻马店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人社局、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驻马店市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驻卫发〔2014〕45号)有关规定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补助。 对按照上述标准救助后,支付大额医疗费用仍然有较大困难的,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县级政府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召集人召集相关单位负责人,研究确定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三)临时住房救助标准对因火灾等意外事故导致无家可归的困难群众,县级政府可参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做好住房救助有关工作的通知》(豫建住保〔2014〕42号)规定,制定相应救助标准,视其住房困难延续时间,发放不超过6个月的困难家庭住房租赁补贴或提供适当的临时住所。 第八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或个人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在不同时间段因不同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不得超过两次。同一申请中上述情况叠加的,可视家庭或个人生活困难程度,在叠加项最高救助限额之和的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或个人生活困难的; (二)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或个人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有就业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未履行义务的; (五)因劳资纠纷有明确责任人的; (六)拒绝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个人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七)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八)县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第十条 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原则上县级民政部门不接收越级呈报的临时救助申请材料。 对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紧急情况解除后,按规定补齐相关证明材料。县级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明确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供的证明材料种类,并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救助管理机构受理救助申请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申请材料包括:1.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2.提供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原件查验);委托个人办理的,还需提供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查验)。3.民政部门认为应该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疾病诊断、医疗费用材料,公安部门出具的火灾、交通事故材料,《残疾人证》、《失业证》复印件(原件查验)。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 应主动核查情况,对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要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十一条 审核审批 (一)一般程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于1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于每季度末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社区)张榜公示临时救助结果。 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的救助事项,县级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审批结束后应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强行索要临时救助,威胁、侮辱、打骂临时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对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非本地户籍居民申请临时救助的,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要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要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要按一般程序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或相关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无法补齐相关手续的,要有集体研究会议记录和经办人签字。第四章 救助方式第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各级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和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有关部门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第五章 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补助。(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县级财政按本行政区域常住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元标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临时救助任务较重的县区应适当增加本级救助资金。(三)福彩公益金投入。市县每年应从福彩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作为临时救助资金。(四)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金。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向民政部门或受民政部门委托的慈善机构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捐助。(五)城乡低保结转资金。(六)可用于临时救助的其他资金。第十四条 各县区要按照“政府投入为主、多方共同筹集,实行分类施救、保障基本需求,体现管理效益、公开接受监督”的原则,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级财政对县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重点向临时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方倾斜。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定期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预拨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临时救助保障措施第十六条 各县区要规范、完善工作流程,实现一个窗口服务群众。依托县、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和民政所等,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建立完善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通过建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求助、报告渠道,方便群众求助。第十七条 各县区要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实现民政、教育、人社、住建、卫计等部门和公益慈善组织等机构之间救助信息共享。依法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提高审核甄别能力,防止重复救助和错漏救助。第十八条 通过完善扶持政策、搭建对接平台、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引导、鼓励、支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要切实担负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履行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职责。第二十条 卫计、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要求,明确各业务环节经办主体责任,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第二十一条 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助对象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家庭和个人,取消当事人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延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肃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第二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