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S0001-0205-2016-00080 主题分类: 市政府办公室
信息来源: 发文日期: 2016年03月29日
名  称: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驻政办〔2016〕30号 关 键 词: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驻马店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3月24日        驻马店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贯彻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各级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第四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开发、循环利用、惠及民生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推进中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企业(单位)、工业园区、校园、小区、灌区,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通过多种途径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水意识,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监督。第二章  计划用水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节水管理机构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计划用水户年度用水计划。年取(用)水量达到10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户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第七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实行计划用水管理:(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使用自建供水设施的;(二)使用公共供水且月用水量达到300立方米(含)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三)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特殊行业用水户。第八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本单位用水需求,于当年10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报节水管理机构核定。节水管理机构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向计划用水户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每季度按用水性质分别进行考核。计划用水户对节水管理机构核定的用水计划指标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节水管理机构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后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第九条  节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量计划,行业用水量定额,核定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尚未制定行业用水定额的,依据该计划用水户水平衡测试结果或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结合上年度实际用水量或者设计用水量,核定年度用水计划。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首次用水计划,在节约用水设施验收合格后按行业用水定额核定,尚未制定行业用水定额的,参照设计用水量核定。第十条  计划用水户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向节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节水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在用水计划指标调整前,按原计划执行。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分立、合并、名称变更,用水项目、用水性质类别改变或者生产经营规模发生改变时,应当重新向节水管理机构申请新的用水计划指标。计划用水户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建设中水设施和雨水利用设施等节水措施减少实际用水量的,节水管理机构不得核减其下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到节水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用水计划指标,并接受用水期内的计划用水管理。第十三条  用水应当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计划用水户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国家技术指标安装计量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测,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计划用水户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完善用水三级计量设施,以满足日常用水节水管理和水平衡测试要求。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节水管理机构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除按照收费标准征收水费外,还应当收取累进加价水费。第十五条  节水管理机构负责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研究、节水管理、节约用水工程建设和改造、水平衡测试补助及节约用水的宣传、培训、奖励等。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第十六条  使用再生水应当计量,并按照节水管理机构下达的再生水年度使用计划使用再生水。再生水水质应符合国家及行业再生水水质标准。第十七条  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节水统计制度。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统计资料,并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可靠。计划用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并定期向节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统计报表,并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可靠。第十八条  农业灌溉应当推广节约用水灌溉技术,建设农业节约用水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灌溉用水单位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并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用水。农业灌溉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水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第三章  节约用水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年设计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核准、备案阶段,编制用水、节约用水评估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后,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凡取用水的,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参加对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进行竣工验收。节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没有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新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第二十一条  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同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确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用水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用水单位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已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用水设备、器具。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设备和器具,产权人应当按照节水管理机构的要求限期更换为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第二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逐步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系统:(一)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旅)馆、饭店、商城和综合性服务楼;(二)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三)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产业开发区和居民小区(含别墅区、公寓区等);(四)月用水量在 10000 立方米以上的单位。中水设施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二十三条  建筑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生态环境用水,应当优先利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推广使用滴灌、微喷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经常对用水设施、设备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用水设施、设备损坏造成跑、冒、滴、漏水的应当及时维修。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在达标前不得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确需排放的要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水标准。第二十五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特殊行业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设施、器具。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优先使用中水。有2个以上洗车位的,应当建立循环用水系统。第二十六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的结果应当报送节水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月取(用)水1万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测试一次;月取(用)水1万立方米以下的每五年测试一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用)水单位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一)无正当理由超计划用水40%以上的或连续三次超计划用水10%以上的;(二)产品结构、生产工艺、水处理及循环水设施发生变化或内部管网存在隐患的;(三)需要变更年度用水计划的;(四)因对外租赁房屋、设施,产生转供水情况的。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一)计划用水户通过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实际用水量明显下降,用水量明显低于用水计划的;(二)采用循环用水、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或采取其他综合节约用水措施,取得显著成绩的;(三)在节约用水科技技术研究及新技术推广、应用中有突出贡献的;(四)被授予省级或市级节水型企业(单位)、小区称号的;(五)用水计量准确,相关统计台账和资料齐全的。第二十八条  节水监督检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单位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第二十九条  节水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的真实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节水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二)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三)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四)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五)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六)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一)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节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核定计划用水指标的;(二)违反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三)侵占、截留、挪用节水专项资金的;(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生活、市政、环境等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通过收集各种(冷凝冷却、洗浴、洗衣等)杂排水,就地进行再生处理和利用的设施。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废水经二级处理和深度处理后作回用的水。当二级处理出水满足特定回用要求,并已回用时,二级处理出水也可称为再生水。本办法所称尾水,是指制水企业生产纯净水后排出的不能饮用的水。本办法所称水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水单位和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的测试、统计和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的过程。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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