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政〔2005〕35号

发布机关 焦作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标 题 焦政〔2005〕35号 发文字号 发布时间 2005年09月06日 焦政〔2005〕35号 发布日期:2005-09-06 00:0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焦作市采煤沉陷区规划新建居住小区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焦作市采煤沉陷区规划新建居住小区
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尽快使我市采煤沉陷区内城镇受损房屋住户得到妥善安置,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河南省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有关问题的批复》、《焦作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补偿安置对象是指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利用旧城改造规划新建居住小区范围内的现有城镇住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规划新建居住小区内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或居住人。所称拆迁人是指项目法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焦作矿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综合治理办公室)。
第四条 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对规划新建居住小区范围内的现有城镇住户的拆迁、补偿安置由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新建居住小区拆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位置应严格执行经国家专家评估组评估认定、国家发改委文件(发改投资〔2004〕1287号)批准的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的规划区域范围。
第七条 对新建住宅小区规划范围内现有的被拆迁人,按照《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焦作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焦政办〔1998〕57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第八条 拆迁人应按照确定的拆迁范围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取得拆迁许可证。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向被拆迁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
第九条 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拆迁单位时应与拆迁单位签定协议,规定双方的责任、权力义务,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拆迁,同时接受委托拆迁人的管理。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拆迁人对规划新建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原有城镇被拆迁人采取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的方式进行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人根据本办法同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发放购房卡。拆迁补偿安置的协议书、购房卡等由综合治理办公室统一印制。内容应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补偿形式及金额,安置新房的面积及位置地点,项目在建期过渡的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它条款。
第十二条 有租赁房屋证及产权证的被拆迁人,享受安置优惠政策后,原住房的残值归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不得破坏房屋结构,必须将原有住房及其资料证件完整的交给拆迁人,否则拆迁人按照损坏的程度扣减被拆迁人的租赁保证金或安置补偿费。拆迁人验收合格后发给被拆迁人拆迁顺序号。
第十三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回迁安置住房的,由被拆迁人依据搬出顺序号及交款凭证公开自行选择所购楼房面积、层次、房号,并张榜公布。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拆迁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应对各类有关档案资料妥善保存。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安置对象应是在规划新建住宅小区范围内居住的现有被拆迁人。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方式
(一)拆迁人将被拆迁人的房屋拆除,并按规定支付被拆迁人自行安置所需的各种补助费。
(二)拆迁补偿房屋由两种性质组成:
1. 拥有合法产权证的私房;
2. 拥有租赁房屋证未参加房改的公房。
(三)拥有房屋合法产权的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时,被拆迁人应享受的各种补助费转入本人的安置房预交款账户(也可不作为安置房预交款)。
(四)拆迁、补偿同步进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时,应先解除双方的租赁房屋合同。被拆迁人应享受的各种过渡补偿费及原住房屋租赁保证金一并转入被拆迁人的安置楼房预交款账户(也可不作为安置房的预交款)。由拆迁人与原房屋主管部门结算被拆迁人交的租赁保证金。
(五)拆迁补偿标准依据《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焦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焦作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制定。
1. 拥有合法产权证者可享受拆迁房屋补偿费、过渡补助费及附属设施补助费。(见附表)
2. 拥有租赁房屋证者可享受拆迁过渡补助费。(见附表)
3. 属于易地现房进行安置的,不再享受过渡补助费。
(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安置:
1. 将承租公房私自转让转租或空闲者;
2. 住房无合法产权证、租赁房屋证者;
3. 未经批准的违章建筑房屋拥有者;
4. 未经批准的其它违章建筑物拥有者。
第十八条 拆迁安置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拥有租赁房屋证者
1. 租赁房屋证所确认被拆迁人的建筑面积为安置建筑面积的基数面积,其面积执行优惠价。
2. 按本办法规定确认被拆迁人安置的户型面积、本人的基数面积相差的面积为安置面积的合理增加面积,其面积执行成本价。
3. 在拆迁期限内安置被拆迁人的基数面积、合理增加面积之外、被拆迁人要求增加的面积为安置面积的额外增加面积,其面积执行代建价(市场价)。
(二)拥有合法产权证者有两种安置方式
1. 实行货币化补偿安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可以共同选择同一有资质评估机构对被拆人所有房屋及附着物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对评估的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达成协议后,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支付补偿费,拆迁人不再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
2. 实行房屋产权置换补差价安置:置换的差价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评估确定。
(三)被拆迁人因家庭人口多,确需分户者必须是被拆迁人的直系亲属,符合户口属地管理规定,并且居住时间在三年以上者,由被拆迁人提出申请,经综合治理办公室审核批准(分户实施细则另定),公示无异议者可安置45m2建筑面积住房,其面积执行成本价,之外为额外增加面积,按代建价格执行。
(四)安置建筑面积(简称安置面积)具体包括基数面积、合理增加面积、额外增加面积三种类别。
(五)面积价格的取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基数面积实行优惠价格。
2. 合理增加面积实行成本价格。
3. 额外增加面积实行代建价格(市场价)。
(六)计算公式如下:
1. 租赁房屋证者:
①面积计算:S=S1 S2 S3
式中:S=安置面积 S1=基数面积
S2=合理增加面积 S3=额外增加面积
②房款计算:C=(S1×C1 S2×C2 S3×C3)×C4
式中:C=应交房款 C1=优惠价 C2=成本价
C3=代建价 C4=楼层系数
2. 有合法产权证者:
①面积计算:S=S1 S2 S3
②价格计算:
安置面积与产权证面积相等时: S=S1
C=(S1×C6 S2×C2 S3×C3)×C4
式中: C6=差价
第十九条 楼层调整系数按基准价一层1.1,二层1.2,三层1.2,四层1.1,五层0.9,六层0.6(基准价按所安置新建楼房面积各类价格分别计算)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限于拆迁期限内享受,超出拆迁期限者,不得享受。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合法产权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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