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发布机关 焦作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标 题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发文字号 焦政〔2016〕11号 发布时间 2016年06月06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发布日期:2016-06-06 16:0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市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去库存、活市场、保态势、促增长,推动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结合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鼓励农民进城购房

(一)2016年度,农民进城在市城区购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新建商品住房,网签且足额缴纳契税后,可享受每平方米150元资金补贴。

(二)鼓励引导农民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部门为进城务工农民开设缴存账户建立“绿色”通道,及时为缴存农民工流动办理接续、转移手续。用工单位要将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全部纳入住房公积金覆盖范围,依法保障其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监督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关系的企业,按时为农民工缴纳公积金。支持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农民利用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住房,改善住房条件,扩大住房消费。

(三)农民进城购房可自主选择在原籍或购房所在地申请居民常住户口,原享受的医疗、集体经济收益等权益不变。申请登记为购房所在地居民户口的,其共同居住的父母、配偶、未婚子女可随迁进城办理居民户口,并保留原有宅基地,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对自愿退出宅基地并还耕、还林,进城购买商品住房(含二手住房)的农民,当地政府可按其退出合法宅基地的面积,给予一次性补偿。

(四)农民进城购房后,市(区)教育部门按进城农民要求及时办理子女转学手续。取得居住证后,其子女进城接受义务教育的,享有与城镇居民子女同等待遇。农民进城购房凭购房手续由市(区)教育部门统筹安排子女入学,学校不得拒绝,不得收取政策规定外的额外费用。

(五)农民进城购房定居后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工商、税务、卫生计生、环保等部门优先办理注册登记或审批备案手续;就业创业的可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介绍、技能培训、创业指导等活动,按规定享受相应补贴;创业困难的,按照国家政策优先提供创业培训、创业担保贷款支持。

二、继续实施财政补贴政策

(六)2016年度,除农民进城购买商品住房外的其他人员,凡在焦作市城区购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新建商品住房,网签且足额缴纳契税后,可享受契税总额50%的补贴;对卖旧房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购房人,网签且足额缴纳契税后,可享受契税总额100%的补贴。

(七)2016年度,在焦作市城区购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新建商业用房,网签且足额缴纳契税后,可享受契税总额50%的补贴。

(八)2016年度,购买、租赁或利用库存商品房成立房屋租赁公司开展经营的,三年内可享受租赁经营环节产生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和房产税总额50%等额资金的补贴。

三、引导实施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货币化安置

(九)坚持居民自愿原则,对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征迁居民选择货币化安置的,可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30%比例给予补贴,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由辖区政府结合实际给予一定的奖励。利用补偿款购买商品住房的,免收产权登记费,其子女可在被征收区域或新购商品住房区域的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入学。利用补偿款购买普通商品住房不超过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自主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实现安置的,免征印花税,其个人取得的补偿款部分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十)此意见发布之日起,新实施的商品房及城中村(含老城区)、城郊村、棚户区改造等项目,不再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此前已通过土地招、拍、挂方式成交的或经政府批准协议出让的商品房开发及城中村(含老城区)、城郊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比例仍按照原有约定执行。

四、提升配套服务质量

(十一)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凡新批商品房预售项目,须建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防范风险,确保购房人权益。

(十二)组织有意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到周边地市集中宣传推介。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旅游中介服务机构合作,依托“山水焦作、宜居焦作”,开展商品房促销活动。

五、强化区域部门企业协调联动

(十三)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根据本意见精神,合理调整营销策略,积极配合搞好贯彻落实。

(十四)本意见涉及的各相关部门,要主动配合,细化措施,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保政策落实。

(十五)各县(市)要将推动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作为政府年度重点工作,依据中央、省、市精神,以支持农民进城购房为重点,结合本地实际出台相关政策。

本意见涉及到的各类补贴补助资金(第九条除外),申请截止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逾期不再受理,具体发放依照2015年度业务办理流程实施。农民进城购买商品住房申请补贴,需由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村民证明。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间,国家和省有相关政策出台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2016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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