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要充分发挥仲裁积极作用的精神,充分运用仲裁法律制度为金融市场服务,保障全市金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和中国证监会《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国法〔2004〕5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保监发〔1999〕147号)等有关规定,决定在全市金融机构全面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在金融机构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际经贸往来的日益频繁,仲裁作为一种国际通行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程序灵活简便、专家断案、一裁终局、成本低廉的优势,正好契合了市场经济尊重市场主体地位、降低成本、追求效率、互利互惠、实现共赢的基本要求,已成为一种高效、柔性、廉价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国办发〔1996〕22号文、国法〔2004〕5号文、保监发〔1999〕147号文要求在金融系统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非常符合我国金融的实际情况。上海、天津、广州、郑州等地仲裁委员会已先后设立金融仲裁庭或金融仲裁机构,专门处理金融纠纷,为推进全国的金融仲裁工作,起到了积极的示范作用。2007年9月29日,中国银行业协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签署《合作意向书》,决定在金融领域大力推广仲裁方式。我市也要切实抓好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的落实,在全市金融机构大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促进我市金融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二、明确金融机构合同纠纷的仲裁范围
金融机构适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范围主要有:(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发生的存款、贷款、国内外结算、票据、拆借、债券、信用证、结售汇、银行卡、代理收付款项、代理保险、投资理财、保险箱、网上银行等合同纠纷;
(二)各证券、期货公司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发生的证券发行、证券承销、咨询服务、资金托管、期货等合同纠纷;
(三)各保险公司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发生的人身、财产、强制性保险等合同纠纷;
(四)各担保公司与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发生的融资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合同履约担保、商业票据担保、工程项目保函、担保投资、担保配套性业务等合同纠纷;
(五)各拍卖公司与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发生的拍卖合同纠纷;
(六)各典当行与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发生的抵押(质押)典当合同纠纷。
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公众投资人之间的纠纷,暂不建议选择仲裁方式解决。
三、全面修订和规范金融机构的各类合同文本
我市金融机构各类合同示范文本的规范还需要做大量工作。金融机构要解放思想,大胆创新,在各类金融合同中优先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载入合同的必备条款,并逐步清理和规范没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文本。在选择仲裁机构时,要遵循就近、便民和择优原则,原则上选定新乡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修订后的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可表述为:“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新乡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于涉及我市国有、重大、特殊的金融合同,要充分发挥仲裁不受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限制的优势,优先选择由新乡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于已经签订、目前尚未履行完毕的金融合同,如未载明仲裁条款的,各金融机构可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补充签订仲裁协议。
新乡仲裁委员会和金融办要积极主动,帮助金融机构做好合同格式文本的修订和规范工作。
四、吸收和发展金融行业专家参与仲裁工作
专家断案是仲裁制度的特色之一,也是仲裁制度的优势所在。目前,新乡仲裁委员会已选聘了一些符合法定条件、公道正派的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新乡仲裁委员会还将在金融系统选聘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仲裁员,我市金融系统的各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金融机构、各担保公司、拍卖行、典当行要认真做好仲裁员的推荐工作,仲裁员所在单位要积极为他们开展仲裁工作创造条件。仲裁机构要经常组织专业仲裁员培训学习,研究理论,研究案例,不断提高仲裁员的办案水平,提高仲裁质量。
五、加强领导,做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一)金融系统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推进仲裁法律制度的工作,加强领导,把各项工作落实到位,特别是要抓紧清理合同文本,规范仲裁条款,争取在2010年3月份之前完成各类合同的清理修订工作。
(二)金融机构各单位要强化仲裁法律制度的学习宣传,使干部职工能基本掌握仲裁知识,明确仲裁预防和解决风险的作用。要加强对相关业务人员的法律培训,使之能够签订合法有效的金融合同和规范的仲裁协议,真正使仲裁成为预防和解决金融风险的有效方式。
(三)新乡仲裁委员会应当主动在日常工作中为金融机构各单位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多组织金融法律专题讲座,要将仲裁预防风险放在首位,将工作效能发挥到最好。
(四)金融机构各单位要选定一名合同管理人员作为仲裁联络员,在2009年12月10日前将名单报市金融办和市法制办。(联系人:郭立瑞,电话:3696060)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