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融资及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融资及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政府融资及债务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2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29日

新乡市政府融资及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为规范政府融资行为,加强政府融资管理,提高债务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市政府及其所属单位融资、使用和偿还债务资金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融资和债务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政府融资及债务管理的原则。
  1.“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
  2.统筹规划,量力而行,适度举债,讲求效益。
  3.加强债务监管,严格控制风险。
  第二章融资项目及融资渠道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融资项目的范围是市直有关单位按照《新乡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申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含中央、省投资建设地方配套项目)。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融资。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渠道主要有: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银行贷款、外债转贷、国债转贷资金和PPP方式运作等用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资金等。
  政府投资项目应优先选用融资成本低、偿债压力小、服务效率高的融资渠道。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主体是国家政策规定允许开展融资活动的有关部门。
  第三章政府融资风险评估与控制
  第七条政府融资及债务实行预算控制。政府融资收入、使用、偿还等应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编制政府融资及债务预(决)算,与预(决)算同步编制、同步审查、同步批准、同步批复、同步执行。
  第八条建立政府融资风险评估制度。
  成立市政府融资风险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风险评估委员会),评估人员由市人大、市政协、市发改委、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以及使用资金的相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可邀请社会专业评价机构参加。分管市领导或分管秘书长为召集人。
  政府投资项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先由风险评估委员会审查。
  风险评估委员会审查政府融资风险时,应根据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债务风险、政策风险、社会风险、偿债风险等情况充分发表意见,形成一致意见后,方可提交政府常务会。
  财政部门应运用债务风险评价指标评估单个项目融资风险和政府性债务的总体风险情况,并对融资主体和市政府未来3-5年的债务风险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第九条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性债务风险评价指标体系、债务风险动态监控制度和债务风险预警机制。运用债务率、偿债率、逾期债务率、预计偿债率和预计债务率等监测指标,动态防控债务风险,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对因特殊原因的临时融资申请,及时将政府债务风险评估情况报告市政府。
  第十条除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允许融资的项目外,市政府所属各单位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形式融资,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和市人大审议通过,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担保。
  第四章政府融资决策和执行第十一条政府融资风险评估。每年10月底前,市发改委应将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送各风险评估委员会成员单位进行风险评估。
  每年11月初,召开市政府融资风险评估委员会会议,研究政府投资项目风险情况,形成《融资风险评估及建议》,并向市政府主要领导汇报。
  第十二条政府融资计划审定。每年11月底,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改部门,根据《融资风险评估及建议》,提出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融资计划和债务风险评估报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第十三条政府融资预算审核。每年2月底前,市财政部门根据预算财力平衡情况、政府融资额度、上级有关要求,对预算单位申报的融资及债务预算(草案)进行审核,提出融资及债务预算安排的建议,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未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融资计划的建设项目,预算安排时原则上不考虑。
  第十四条政府融资决策。每年市政府的融资项目及额度,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政府融资批准。市政府向市人大会提交融资及债务预算(草案)。经市人大会批准后,随部门预算一并批复相关部门和相关单位。
  第十六条政府融资执行。各融资主体应按照批复的融资及债务预算,开展融资工作。未完成融资任务的融资主体,应向市政府专题汇报。
  第十七条政府融资调整。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由财政部门提出融资及债务预算的调整方案,经市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1.预算执行中新增债务收入或新增融资项目的;
  2.融资及债务预算预计当年无法完成的;
  3.融资用途变更的;
  4.其他需要调整融资及债务预算情形的。
  第十八条融资合同的签订。在签订有关融资合同前,融资主体应按规定报市财政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市财政部门应着重审查融资合同是否符合融资及债务预算的相关规定,融资利率、融资结构是否合理,融资行为是否符合上级政策等内容。法制机构应对债务合同的主体、担保情况、违约责任等条文规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审查工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经审查的债务合同签订后10日内,融资主体应将合同副本抄报市财政部门。
  第五章政府融资使用
  第十九条政府融资应主要用于资本性支出项目,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二十条政府融资应当按照国库管理制度的要求,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特殊情况的,融资单位应当将开户情况报财政部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使用融资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融资的使用效益负责。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融资主体、债务资金使用单位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债务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对政府融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不断提高政府融资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债务资金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六章政府性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五条融资主体应当按融资时出具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债务资金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为偿债监督责任人,对偿债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监督责任。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或各融资主体应根据债务性质、规模统筹安排还贷准备金,为偿还债务提供资金保障。
  第七章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第二十七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性债务进行管理与审计监督。融资主体、债务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在审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资金使用进行内部审计。
  第二十八条建立政府性债务动态统计、监管制度。融资主体应将举借债务、债务变动、还本付息及提供担保等业务发生的原始凭证、相关合同及时复印送财政部门备案。融资主体、财政部门应分别建立政府性债务档案。
  第二十九条政府性债务应当全部纳入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系统管理,未纳入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系统管理的债务,市财政原则上不安排偿债资金。
  第三十条审计部门应按国家法律的规定,定期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依据。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该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或处分。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相关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财政部门要求及时、如实报送有关政府融资及债务资料的;
  2.不按规定擅自融资的;
  3.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4.其他认定的违反债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开发区融资及债务管理
  高新区、经开区、平原示范区融资项目由三区自主确定。市政府对高新区、经开区、平原示范区债务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对三区申报的融资项目,市财政局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风险评估和审核工作,经市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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