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税收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税收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税收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26日

新乡市税收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税收收入,加强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保障,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税收管理的要求,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履行的义务和责任。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第三条税收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政府主导、财税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为原则,充分利用信息资源,以部门联动、源头控管、综合管理和信息化支撑为主要手段,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创建公平的纳税环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统一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收保障措施。
  各级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建立健全综合治税工作机制,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明确部门和单位的协作责任,认真做好涉税信息交换传递工作,并对税收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格税源控管,积极培植税源,依法组织税收收入。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助税收征管工作机制。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税收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税收管理
  第八条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第9号令)有关规定加强欠税管理。
  第十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零星分散、异地缴纳、便于源头控管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委托代征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执行。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代征手续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发票管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消费者索取发票,优化用票环境。
  第三章税收协助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务网络系统建立税收保障信息交换平台,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税源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税收协助义务,明确分管领导、责任科室和信息报送人员,定期通过综合治税信息平台向税务部门传递信息。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充分发挥信息管税的作用。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之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传递涉税信息,并将涉税信息利用情况向同级综合治税办公室进行反馈。
  第十六条综合治税办公室应当做好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辅导工作,协助同级政府做好税收保障考核工作,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税务机关涉税信息利用反馈情况,提出修改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涉税信息以及协助税收征管的意见。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工商、国土、房管、公安、住建等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政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依法应当先行缴税的应查验完税凭证。
  其他涉税事项部门和单位也应根据税务部门的需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交换方式和时间,由综合治税领导小组确定,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税收保障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范围,对负有税收保障责任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税收协助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税收协作机制建立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责情况;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情况;
  (四)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个人代征税款情况;(五)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综合治税办公室组织的会议情况;
  (六)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税务部门工作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对税收保障工作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对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经费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以及提供第三方信息平台维护经费,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依法检举和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检举或者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税务部门应当为检举人或者举报人保密,查证属实的,应当按规定给予检举人或者举报人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或者干预、阻挠、取代税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未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协税信息,造成税收损失的,税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部门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提供协助的,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健全本地税收保障运行机制,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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