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公共租赁住房租售并举实施办法》已经2017年1月25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2月21日
新乡市公共租赁住房租售并举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解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有序推进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的供给工作,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若干意见》(豫政办〔2015〕138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租售并举政策的实施和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售并举,应坚持“以人为本、自愿购买、先租后售、完善管理”的原则,充分调动住房困难家庭的积极性,通过国家政策扶持和个人努力,解决其住房困难问题。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租售并举,是指为解决我市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问题,将政府持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让利优惠的价格,出售给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用于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得超过规划建设总套数的30%,对供大于求、分配困难的闲置6个月以上房源优先出售。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的监督和指导,并负责我市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出售。市发改委、财政局、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住建委、国土局、民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售并举相关工作。
第五条用工集中企业、社会投资主体经批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整体转让,不得分割出售,且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和用途。
第二章申购制度及出售管理
第六条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应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程序按照《新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条每户(个)保障对象只能享受一次由政府提供优惠的政策性购房。
(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满3年后仍符合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可申请购买实行租售并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河南省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实施办法》(豫民文〔2014〕248号)中明确的优抚对象(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可直接申请购买。
(三)所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可直接申请购买已建成交付但闲置超过六个月以上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按照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地理位置、租售状况等因素,下浮10%-30%,具体销售价格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不得在标示价格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原产权人根据出售的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面积,按照该项目的土地评估价补缴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出让手续。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由原产权人从出售收入中列支。
第九条购买所承租公租房的,购买人按个人承受能力可自主选取一次性支付、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分期付款等方式,其中分期付款支付方式按年支付,租金和房款可统筹考虑,每年所付房款不得低于房屋租金,房屋过户前应交清所有房款,具体付款方式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已确定出售价格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在保证总价不变的前提下,可根据楼层差异合理设定楼层差价,且应在出售前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所涉及的税收按国家规定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对同属优抚对象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照优抚对象先登记先得原则直接按照确定价格出售。对符合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购房对象,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总量具体确定出售公租房的项目和套数后,优先采取拍卖方式出售,流拍的可灵活采取摇号、先登记先得等多种方式出售。
第十三条申请购买租售并举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应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售协议》,对租售具体事宜进行明确。购买时应当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新乡市公共租赁住房购房合同》,明确保障对象自愿购房行为、购房款支付方式、物业管理、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有上市交易约束条件的应在房产证上注明。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政府拥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其配建的商业用房和商品住房等租售收入、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应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规定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公共租赁住房维护及管理部门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开支。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政府投融资平台的,应设立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专户,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专项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运营、管理以及偿还建设贷款资金。
第十五条对在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状况,骗租骗购公共租赁住房的个人,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回所租(购)住房,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资格,并由相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为其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章其它
第十七条各县(市)、区政府可结合自身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