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电力设施保护若干规定的通知 焦政...

发布机关 焦作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标 题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电力设施保护若干规定的通知 焦政〔2006〕43号 发文字号 发布时间 2007年05月29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电力设施保护若干规定的通知 焦政〔2006〕43号 发布日期:2007-05-29 00:0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电力设施保护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焦作市电力设施保护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安全和正常的供用电秩序,有效预防和制止危害、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原国家经贸委员会、公安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从事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设施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措施及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原国家经贸委员会、公安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遵循电力设施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市政府企业发展服务行政部门是市政府电力设施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务院要求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机构,领导和协调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组织本辖区企业发展服务、公安、规划、交通、林业、园林、城建、国土资源、房产、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用电企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所辖区域的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电力设施保护负有以下职责:
(一)市政府企业发展服务行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职责。负责有关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执行;制订并组织落实电力设施保护具体制度;指导企业建立健全电力生产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联系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监督、检查、指导、协调责任;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情况并提出建议。
(二)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日常治安保护,组织指导电力企业强化治安保卫,严防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加强对废旧金属回收企业的管理,打击收赃、销赃行为,堵塞销赃渠道;对危害性大、影响恶劣的盗窃、破坏和哄抢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从快、从严、从重查处。
(三)国土、规划和城建部门应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对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电力设施和线路,应逐步规范到位,同时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和设施依法予以清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取得营业执照的物资回收、废品收购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对非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企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交通、林业、园林等部门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工作实际,落实电力设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对电力设施与本部门管理权限内的其他设施可能产生的相互妨碍问题,应与电力设施保护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加强经常性沟通联系,协调处理。
(六)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和用电企业应当制定有效的管理措施,建立健全由技防、物防、人防和其它有效防范保护措施构成的安全防范网络,提高整体防控水平;依法加强电力设施的运行保护和维护管理,落实专业巡线岗位责任制,定期对电力线路进行巡视、维护和检修,及时发现和制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抢修电力设施故障和处理因电力设施遭受破坏而造成的事故,减少因故障、事故停电造成的社会经济损失,并及时向电力设施保护领导机构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七条 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遵照电力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配合电力设施保护主管部门,教育和引导群众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的巡视、维护、检修、故障抢修和电力事故的处理。
对危害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电力企业有权要求赔偿。
第九条 电力设施发生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按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确定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设施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所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设施产权所有者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和维护电力设施需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砍伐树木、毁坏农作物的,电力设施建设企业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一条 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时,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介绍信须注明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品名、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时,需持本人居民身份证。
收购单位回收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时应当留存出售单位的介绍信、记录出售人的单位名称或居民身份证号码和所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事项,以备公安机关查处有关案件时查核。
第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由电力设施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按照国务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原国家经贸委员会、公安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细则,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电力设施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原国家经贸委员会、公安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或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对有上述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企业发展服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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